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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要支付二倍工资吗?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12月22日|分类:劳动纠纷 |614人看过

生活中,很多人认为签劳动合同是大公司的事情,像个体工商户这样的小本买卖不用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重视用工规范。那么事实究竟如何?



案情回顾

     笑笑果蔬店于2015年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是老章经营的一家水果蔬菜店。2020年3月10日,小季经老章招聘到笑笑果蔬店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运输蔬菜水果,包括往笑笑果蔬店经营地点运输果蔬和从笑笑果蔬店经营地点拉果蔬送货,不拉货时小季在笑笑果蔬店经营地点帮忙干杂活。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笑笑果蔬店未为小季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8日,小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第二天,老章口头对小季予以辞退。

后小季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笑笑果蔬店向小季支付自 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36000元,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小季的仲裁申请。笑笑果蔬店的负责人老章不服裁决,认为笑笑果蔬店为个体工商户,无力承受高额用工成本,小季仅和老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起诉至槐荫法院,请求确认小季和笑笑果蔬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笑笑果蔬店无需向小季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笑笑果蔬店与小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笑笑果蔬店应否向小季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者均是《劳动合同法》规范的主体。本案中,个体工商户笑笑果蔬店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其与小季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陈述,笑笑果蔬店经营者老章为招聘小季工作的人员,其对小季的工作内容进行安排、管理、监督,每月通过微信向小季发放工资6000元,小季主要从事的运输果蔬工作也系笑笑果蔬店的主要业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笑笑果蔬店与小季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笑笑果蔬店未与小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笑笑果蔬店应支付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小季在劳动仲裁时明确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期间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小季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与其陈述月工资6000元相符,故区仲裁委裁决笑笑果蔬店支付小季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笑笑果蔬店主张其与小季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笑笑果蔬店的诉讼请求,笑笑果蔬店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主要体现为劳动者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无主体则无法律关系,建立劳动关系首先需双方主体适格。《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体经济组织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即使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劳动者受个体工商户安排工作、监督管理、发给工资,且工作内容属于个体工商户业务组成部分的,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如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确非用人单位原因,则应对其适用二倍工资罚则。所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提升法律意识,规范用工管理,避免引发劳动争议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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