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企业通过与网络平台服务APP合作,使用服务APP发布货物运输信息。劳动者通过运输企业提供的专属验证码下载并使用该服务APP,运输企业将分配好的运输业务派送至该劳动者名下,劳动者在该服务APP接受订单并完成运输企业指派的运输业务。在该运营模式中,劳动者无法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运输企业推送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也是依据其接受并完成的工作任务量来确定的。因此,企业事实上是通过网络平台实现对劳动者的工作安排管理和监督,双方并非合作关系或者运输合同关系,实质上建立了劳动关系。
一、网络平台用工之类型及特点
通常网络平台与劳务提供者用工方式主要有以下类型:一是网络平台仅是信息资源的提供方,为不同主体提供双向选择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信息服务不是其主营业务;二是提供劳务方完成工作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范围,但在工作时间、地点、报酬支付方面相对灵活;三是网络平台与其他合作商合作,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属于其他合作商的经营范围。由于平台用工的具体方式并不相同,加上个案中证据区别,各个法院对平台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统一。特别是,网络平台用工存在灵活性以及从属性减弱等特点,与传统劳动关系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平台用工的一些因素将诸如司机等平台工人指向劳动者,一些因素则指向劳务承包者,法官往往陷入两难选择,难以认定平台劳务提供者的劳动者身份。
二、网络平台用工纠纷审理难之原因剖析
与传统劳动用工关系中相比,网络平台用工关系中的“从属性”不断弱化,此亦是网络平台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认定之难点。
首先,既有法律不适应新业态发展。网络平台用工的灵活发展对现有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造成冲击。例如平台的性质认定、行业归类、从业者和平台的关系等还存在许多未完善地方,亟待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其次,平台用工法律关系确认上争议很大。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方面仍然遵循的是从属性判断,即在双方主体适格的前提下,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人事管理、是否每月按时发放工资、是否在业务上对其有指导。依照这种判断标准,网络平台与提供劳务者之间劳动关系与非劳动关系的界限不明晰,两者究竟属于劳动关系抑或其他民事关系争议较大。最后,对平台用工关系的认识和态度不一。当前,重视保护新业态下的网约工已成普遍认识,但在为网络平台企业、行业的发展留足空间,同时兼顾保护劳动者切身利益和现实利益之间取得平衡,更好的防范和化解涉互联网平台企业劳动争议纠纷上,仍未有明确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陷入两难的境地,不同的价值取向往往导致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本案与传统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区别在于出现了劳动者并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劳动工具由劳动者自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从属性较弱等网络平台用工模式下的新特点。在该种情况下,面对是否确认劳动关系,法院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境地。
三、网络平台用工纠纷劳动关系认定方法之改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该条作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规范用工情形下,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在网络平台用工模式下,该条标准仍然为判断本案存在劳动关系与否的法律规则依据。
“互联网+”所产生的共享经济中劳动关系虽然表现出的新特点,劳动关系建立的任意性,劳动者工作相对独立性,劳动合同签订的随意性等等,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在现有的规范下,对于新的情况,需要紧扣劳动法的精神及实质,对劳动事实进行审查,突破表面证据的束缚,在具体认定时针对个案围绕从属性进行分析,仍旧能够更好的权衡保护网络平台用工模式下各方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