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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用人单位可以提时效抗辩吗?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9日|分类:私人律师 |706人看过

   关于加班费仲裁时效的问题。其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


      对此,《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该规定明确将劳动报酬与加班工资分别单列,说明加班工资不属于普通的劳动报酬,因此其仲裁时效仍要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一年时效的限制。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确定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制度,分为:一般时效和特别时效。其中第27条第1款是关于劳动争议一般时效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27条第4款是关于劳动争议特别时效的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加班工资在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故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劳动者在职期间或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加班工资的请求都是符合仲裁时效规定的。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一年之后,劳动者逾期提出加班工资主张的,才受到仲裁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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