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两份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均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由仲裁机构按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服仲裁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对双方当事人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无争议。合同签订地在北京,鉴于北京仲裁机构并不唯一,当事人之后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原告公司所在地在北京市,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在先行受理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属于移送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来源:最高裁判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