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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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商尚诚】明知食品过期仍要购买的行为,法院会支持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7日|分类:广告宣传 |1847人看过

根据我国《民法典》、《消保法》相关规定,商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是可以要求商家进行赔偿的。例如在食品消费领域,《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规定被称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严厉打击商品、服务生产经营者的造假、卖假恶劣行为。但该规定中的退赔机制同样给不法者带来了牟利的契机。



真实案例

2021年6月10日,家住天津市某区的曹某在某食品公司处购买火腿肠一袋,单价2元。2021年7月23日,曹某持该火腿肠(保质期至2021年3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退还火腿肠价款2元,同时要求该食品公司赔偿其因销售过期食品的惩罚性赔偿款1000元。

后经法院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所调查,曹某之前因该情况共举报两次,工商所发现该食品公司存在过期情况,已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另查,曹某之前曾于2021年7月22日和23日针对该食品公司向法院提起九个案件的起诉,涉及九件商品,起诉理由8件为商品过期,1件为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该类诉讼纠纷从最早的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的单一情况,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并由此产生了“职业打假人”、“家族式、集团化打假团体”等情况,其动机非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因此,对于上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牟利性的打假行为应当予以遏制。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未履行举证义务,且证据证明力低,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德 敬 剖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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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典型的消费者明知商品过期、为牟取惩罚性赔偿款项而恶意购买的情形。在普通消费领域,消费者要求商家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有关欺诈行为的界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如: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等。在食品领域也对购买者举证义务进行较为严格的要求,如购买与涉诉物品是否一致,生产者、经营者的“明知”等。此外,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审理经济法领域内的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会主动采取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或消协询问、调查、取证的行为,以便查明是否为真实的“消费者”,以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否适用等,防止法律成为不法行为人牟利、致富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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