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某戊与王某某于198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某戊与前妻王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己。1988年4月1日赵某己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赵某戊于2008年5月28日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于2012年8月16日报死亡。原告丁某系王某某与前夫之女,2007年8月3日王某某报死亡。
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赵某戊。2008年6月27日,本院以(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由赵某戊、丁某共同共有。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200万元。
2004年1月19日,被继承人赵某戊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神志清楚,立遗嘱如下:座落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62.32平方米)的房产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售后公房,其中属于我的房产部分以及我名下的其他一切财产,我去世以后,遗留给我的妻子王某某所有,如果我的妻子王某某在我之前去世,那么,上述财产全部留给我的继女丁某,遗留给丁某继承的财产只归丁某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撤销我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所立的遗嘱[(95)沪徐证民字第N号]。本遗嘱由王某某保管。”
2006年7月,被继承人赵某戊入住上海市第一社会福利院。2007年10月,被告赵某甲将赵某戊自上海市福利院接回家中居住直至赵某戊死亡。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赵某甲仍按上海市福利院规定每月支付赵某戊护理费(含床位费500元)1,460元。
【争议焦点】
该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四被告能否就赵某戊立下公证遗嘱是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障碍提供证据?
【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赵某戊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内的产权份额归原告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律师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赵某戊于2004年1月19日立下公证遗嘱一份,言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归原告母亲王某某所有,如王某某先于其过世则相应权利归原告丁某所有。四名被告虽辩称赵某戊立下公证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障碍,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四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丁某之母王某某与被继承人赵某戊再婚时,原告已成年,而原告亦主张被继承人赵某戊的遗嘱属于遗赠性质,故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赵某戊的遗嘱构成遗赠。王某某已于2007年8月3日报死亡,故系争房屋中属于赵某戊的份额应按其遗嘱归受遗赠人丁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