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超于1990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1992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5月6日生育长女李某艳,1996年6月11日生育次女李某梅,1999年7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路,2001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李某。2002年原告唐某与李某超到浙江省东阳务工,在此期间李某超在未与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周某同居,李某超与周某于2004年生育李某富。2004年原告唐某离开李某超另租屋居住,2008年唐某回到老家马鞍山居住。2010年3月,李某超、周某也回到贞丰,并以李某富的名义,用36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了位于纳湾的宅基地,并承包给封振顺修建房屋。2011年12月完工。2013年9月28日,李某超突发脑溢血死亡,未留有遗嘱。另查明该房屋无宅基地使用证、无建筑许可证。李某超死亡后的丧事是由唐某操办,现争议房屋是周某在管理。李某超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唐某,女子李某艳、李某梅、李某路、李某、李某富,父亲李某财、母亲刘某某。
【争议焦点】
原告唐某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律师评析】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对房屋实行的是登记制度,但本案中的房屋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尚不属于合法财产。原告唐某提供的东阳白云针织厂的证明与李凡必的证言,只证明周某很少工作,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李某超遗留的合法财产中包含了争议的房屋,而该房屋无任何合法有效的产权登记,可等待房屋产权合法再主张继承。因此现原告唐某主张继承并分割该房屋,不能支持。被告李某富辩称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李某超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原告唐某于2015年2月2日起诉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