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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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颜某等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338人看过


【基本事实】

2013年4月6日,第三人陈某承包经营木材厂后,原告(反诉被告)表示要合伙经营,经第三人同意,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平均分配利润。在双方都拿回投资和分配部分利润后,原告(反诉被告)私下在文昌市办了一个木材加工厂。为此,第三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双方对木材厂账目管理也有争议,无法继续共同经营。2014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准备将其合伙期间共有财产份额以4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二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知道后,对二被告颜某与颜某某(反诉原告)表示:“你们愿意做就做,不愿意做就不做”。二被告(反诉原告)征得第三人同意后,没有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于当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打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在二被告(反诉原告)参与该厂经营一个多月后,第三人以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没有经过其同意,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不让二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管理该木材厂。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无权转让其合伙财产份额,就拒绝支付余款,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20万元。另查,原告(反诉被告)系第三人的表叔,被告颜某(反诉原告)系第三人外甥,被告颜某侄子(反诉原告)系第三人舅舅的侄子。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转让其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份额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颜某、颜某侄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汪某20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颜某、颜某侄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经营木材厂,所投资的财物和经营期间创造的财物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在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丧失个人信赖基础,无法继续合伙和共同经营该木材厂后,原告(反诉被告)要处分其个人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时,第三人没有表示要优先购买。在得知购买人系自己的外甥和侄子时,对二被告(反诉原告)表示:“你们愿意做就做,不愿意做就不做”,将合伙人的选择权交给二被告(反诉原告)。而第三人与被告颜某(反诉原告)是近亲,第三人与原告(反诉被告)是远亲。本院由此可以断定,第三人对原告(反诉被告)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完全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在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后,可以处分共有财产。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将其合伙经营期间的共有财产转让给二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的。既然该转让约定成立并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与二被告(反诉原告)就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共同债务。二被告(反诉原告)在约定付款的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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