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0日,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对印刷公司与出口公司、海绵厂、吴某、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2)杭建乾商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确定出口公司归还印刷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05488.53元,并从2012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人吴某及其个人独资企业海绵厂对出口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人吴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无视法院财产报告令,不如实申报个人财产,隐瞒车辆、土地、房产、银行资金等财产,将未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原本属于被告人吴某的土地、厂房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5日办理登记至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向印刷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后其申请将法院裁定扣押的浙A号轿车借出使用并藏匿。另外,被告人吴某在被执行期间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有大额资金进出,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552744.30元作为扣押款。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12)杭建乾商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相关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出口公司基本信息、出口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海绵厂基本信息、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建筑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租房协议复印件、建德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记录、进出口有限公司厂房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存取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证人张某、徐某、赖某、许某、钭某、吴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争议焦点】
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评析】
被告人吴某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缴纳人民币552744.30元作为扣押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