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16日,以A公司为甲方(抵押人),张某某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欠款合同》一份,合同首部载明:“……截止于2007年10月8日甲方欠乙方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叁仟万元,现甲方愿意以下文第一条所列自有房地产及其全部权益作抵押,作为甲方偿还该欠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上海市桃浦路A-B(双)号,C、D号。……”;合同第二条载明:“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于2007年10月8日向乙方的欠款叁仟万元,欠款以甲方出具欠条为准……”;合同第四条载明:“本合同抵押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限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应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该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双方当事人依约办理了“上海市桃浦路A-B(双)号,C,D号房屋”的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据登记载明,该项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另,关于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的借款问题,A公司认为,其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因该公司需经营资金,故欲向张某某借款,双方曾于2007年10月8日约定签署抵押借款合同,张某某待合同签署完毕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放款,钱款数额以A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准。约定当日双方因故未签订合同,后改于当月16日签订,但合同内容未作修改,故此产生了张某某实际并未向A公司付款而合同首部已作出了该公司欠款之有失严密的文字记载,继而产生诉讼。张某某认为,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相识后,该公司以其需资金周转为由借款3,000万元,该笔款项由张某某向亲属筹集,在双方办理房产抵押前已约分两至三次向吴某某付清,每次均为现金交割并由吴某某出具欠条,因张某某疏于保管,欠条现已遗失,但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对此《房地产抵押欠款合同》中已作了明确记载。2008年12月19日,A公司向张某某发送函件一份,大意为张某某曾承诺向其出借3,000万元,其据此与张某某缔约并将房产抵押,现经其多次催告,张某某未按约定付款,现抵押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故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张某某配合办理房屋的抵押权撤销手续。因张某某对此予以拒绝,A公司涉讼,要求解除上述《房地产抵押欠款合同》,且要求张某某办理撤销上述房屋的抵押手续。因涉案款项数额巨大,且双方对是否存有欠款或借款事实有争议,为查明钱款给付情况,法院向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释明案情,要求张某某本人出席庭审,但至庭审结束止,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一、A公司与张某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欠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二、张某是否应当配合办理撤销上述房屋的抵押手续。
【法院裁判】
一、解除A公司与张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欠款合同》;
二、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A公司办理上海市桃浦路A-B(双)号,C,D号房屋的债权数额为30,000,000元的他项权利撤销手续。
【律师评析】
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系争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该合同文本先对A公司欠张某款项进行了肯定的表述,继而又在之后的约定条款中对欠款事实作出了条件限制——即欠款以该公司出具欠条为准,而客观上张某无法提供欠条,鉴于上述合同条文的前后表述在文义上有矛盾之处,而当事人对此文本含义及欠款事实的解释又各执一词,合同的其他文字又无助于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欠款事实的判明,故以该合同文本而论,无法得出张某已向A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3,000万元的结论,故对张某认为上述欠款事实可通过系争合同得到证实的辩称难以采信。同时,如当事人之间确已发生欠款或借款,无疑应属数额巨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大额借款且当事人主张现金支付的,需对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给付情况等作进一步审查,本案中有必要对此节事实作深入查明。在欠款事实的查明过程中,双方均认为所涉之“欠款”实为“借款”,而从借款法律关系分析,张某既为出借方,应对出借金额、借款交割过程及资金来源等细节作出详细描述,对借款过程中形成的书面证据更负有举证义务。现张某对借款过程的描述不甚明晰,其代理人所陈述的“借款系现金分批支付”、 “保管不慎遗失借据”、“在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前已全额支付了款项”等情形与通常巨额钱款出借、交割的习惯明显相悖,而张某本人经法院释明后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至部分细节无法质对核实。故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张某仅凭内容存疑的抵押欠款合同主张A公司欠款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综上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欠款之事实,则其订立的《房地产抵押欠款合同》应为一方出借款项另一方提供抵押物之双务合同,而张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放款,A公司有理由解除合同,在债权债务未确立之前,张某某以债权人之身份主张房屋抵押权并拒绝撤销抵押的行为与法相悖,故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借款抵押事宜不再负有义务,系争房屋的抵押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