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05年6月20日,原告(买受人)孟某与(出卖人)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本市某某路户部商都1-6-01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办楼,建筑面积69.20平方米,单价2760元/平方米,总金额190992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_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下列第_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6年12月,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前述房屋交付原告。2009年5月8日,原告向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63281.60元,建筑面积59.10平方米。同日,该公司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同年6月12日,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至今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0年7月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某某有限公司。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违约金,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某某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前给付原告孟某违约金9000元,如被告不履行则另行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该民事调解书被告已履行完毕。因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遂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的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9796.8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半计算违约金)。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对迟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与否,对于确定原告房屋的权属不构成根本性影响,也不妨碍原告转让房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
【法院判决】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违约金(以163281.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二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
【律师评析】
2005年6月20日原告孟某和原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及时为原告孟某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163281.6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二分之一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