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拟购买(黄某、林某)位于贵港市房屋,因资金不足找到被告协商请求被告借款26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经原告和被告夫妻协商,被告同意借款26000元给原告使用,但担心原告届时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故要求约定暂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待原告归还借款后由被告退出主张该房屋权属的权利,双方由此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起购买和平路龙胫街175号房屋,此房屋以总价人民币83000元成交 ,其中甲方(原告)出资57000元,乙方(被告)出资26000元,此后该房屋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有关该房屋的权属问题自行处理。
原、被告就上述达成的口头协议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了书面补充协议。2009年元月9日,原、被告和黄某、林某达成购房协议,协议约定:黄某、林某(甲方)同意将位于上述地点的房屋以人民币83000元转让给黄日生、刘某(乙方),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77000元购房款给甲方,余款6000元,乙方于2009年3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即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件由黄汉春保管)及详细图纸一份交给乙方……乙方付清购房款后,该房屋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2009年3月18日,原告将余下的6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转让人,转让人也于当天将有关证件交给了原告。原告购得房屋后陆续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因故没搬进该房屋居住。2009年5、6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6000元,但由于原告一时困难无法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因此经常到原告开设的理发店干涉原告的经营活动并殴打原告,原告遂报城东派出所处理,城东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的行政处罚。2010年3月,被告又到原告开设的理发店闹事,原告又报城东派出所处理,但城东派出所以双方是因购房引起的民事纠纷为由而处理未果。此后被告经常到原告住所闹事及干涉原告经营活动。
2010年5月5日,原告将所欠的26000元归还给被告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原告)将人民币2600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被告),此后该房屋的权属归甲方所有及使用,与乙方无关。并由被告的妻子(梁某某)立写收条给原告收执。但2010年6月至今,被告仍以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百般刁难原告,并多次在原告房屋门口张贴告示:此屋存在纠纷,谁人动用,未经双方协议,后果自负。并经常更换原告房屋锁头,致使原告经常有家无法回。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贵港市房屋权属为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现也持有房契,故位于贵港市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与梁某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1月9日,原、被告共同出资以人民币83000元购买黄某、林某(以黄汉春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位于贵港市房屋1幢[占地面积24.5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贵集建(1991)字第010201714号],其中原告出资57000元,被告以其妻子梁某某的名义出资26000元。同日,黄某、林某与原、被告签订一份《占天占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在签订协议的同时,黄某、刘某(乙方)即时将购房款人民币77000元支付给黄某、林某(甲方),余款6000元定于2009年3月30日支付完毕。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将余下的6000元购房款付清给甲方,并由甲方立写收到刘某、梁某某、黄某购房款83000元的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同日,原告与被告妻子梁某某以及黄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刘某(甲方)、梁某某(乙方)一起购买黄某(丙方)位于贵港市房屋,该房屋以总价人民币83000元成交,其中甲方出资57000元,乙方出资26000元。此后该房屋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有关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如权属归甲方或乙方问题)自行处理,与丙方、见证人无关。
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梁某某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2》,协议主要内容:刘某(甲方)、梁某某、黄某(乙方)于2009年3月18日共同购买位于贵港市房屋以人民币83000元成交,其中甲方出资57000元,乙方出资26000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将2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此后该房屋权属归甲方所有及使用,与乙方无关。同日,原告向梁某某支付26000元,并由梁某某立写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弟弟刘建平遂在《占天占地房屋转让协议书》乙方栏及黄某立写的收条上,将黄某、梁某某的名字划掉。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占天占地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争议焦点】
原、被告谁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法院判决】
位于贵港市房屋1幢[土地使用证号:贵集建(1991)字第010201714号]属原告刘某所有。
【律师评析】
贵港市房屋原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梁某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2》,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将2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及其妻子梁某某,此后该房屋的权属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贵港市房屋权属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放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