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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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等诉白莫某等人见义勇为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1日|分类:公司法 |279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8日晚22时左右,被告白某某的妻子张某听其母亲说楼上有响动,就去查看,发现有个人正在翻越她家与隔壁家屋顶的围墙,张某就大声喊“抓强盗”。死者冉某1以及周围的邻居听见后,就过来帮忙捉小偷。众人到了白某某家楼顶,发现翻墙者(被告陆某)正在隔壁白某付家的楼顶上。冉某就从围墙上翻过去将陆某拦住,在白某某家楼顶上的人都叫陆某从围墙靠阳台的一边翻过来。该围墙高约1.5米左右,当时陆某翻墙有点吃力,冉某1就举起陆某的脚往上推,在白某某家楼顶上的人就接去陆某的头和手。陆某在翻墙的过程中,身体触碰到了高压线,冉某1顿时向后退了二、三米,仰面昏倒在楼顶上,同时在白某某家楼顶上接陆某的人也坐在了地上。众人立即将冉某1抬到楼下,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另外,白某某和白某付家都是三层楼房,房屋开始修建于2008年,完工于2009年底,均未取得规划许可。白某付的房屋系2012年1月从他人手中购买。被告某市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改造麻旺中学线路时,三条10千伏高压线经过白某某和白某付两家房屋上空,改线时两家的第二层楼尚未修建。房屋建成后,白某某和白某付家屋顶离高压线最低只有2米左右,白某某家屋顶围墙离高压线最低只有0.5米左右。2010年7月,某市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镇安全办公室对两家安全用电情况进行过检查,但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白某付的房屋至出事前一直出租给龚某某一家使用。该房屋在出事前,白某付已将通往楼顶的通道用砖混水泥封闭,屋顶周围有高楼和围墙阻隔。出事当日,租赁户龚某某家外出,并对底楼大门上了锁。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构成见义勇为;各方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

一、由张某某、陆某某赔偿喻某某、冉某、冉某因冉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的40%即217944.78元;

二、由白某某、张某赔偿喻某某、冉某、冉某因冉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的30%即163458.58元。

三、由某市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喻某某、冉某、冉某因冉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的20%即108972.3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原告的亲人冉某1在捉拿盗贼的过程中触电身亡,侵权人和受益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同时对于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若有多个原因造成,应按照各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责任。本案受害人冉某1在帮助陆某翻墙的过程中触电死亡,与陆某在翻墙时不注意安全,触碰到高压电线有直接关系,陆某对事故的引起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0%)。触电点在白某某家的屋顶围墙上方,该围墙与高压输电线过近,存在安全隐患,白某某夫妇明知其屋顶有高压输电线,放任受害人及其他共同参与抓小偷的人员到其屋顶,管理上有明显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受害人冉某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知屋顶有高压线,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应当认知,可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10%)。被告某市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事发输电线路的管理不力,且没有证据证明冉某1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某付、彭某某、龚某某、彭某英对防止损害的发生已尽了相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死亡赔偿金404994元、丧葬费20021元、两小孩的生活费89846.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4861.94元。上述损失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某某不是受害人的法定被扶养人,对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包含陈某某的生活费的意见,可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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