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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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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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281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孟某诉称,被告秦某、宋某系夫妻关系,秦某与被告孔某系朋友关系,秦某是曲阜市某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是某某某公司的会计,我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秦某系同村邻居。2014年2月24日,秦某称购买煤炭需自我处借款240万元,期限三个月,商定后我与秦某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项下签名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宋某、孔某分别在借款协议和借据担保人项下签名;借款协议和借据签订后,我自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四次转账汇款204.2万元按照秦某的要求至史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余款以现金的方式付给史某某,史某某书写出具了收到条;因秦某、宋某夫妻下落不明,直接威胁我的借款安全,现起诉要求被告秦某偿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被告宋某、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孔某辩称,借款协议和借据上我的签名属实,是在我办公室签的,我没有看到交付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和史某某的收到条显示的是刘某某与史某某的资金关系,不能证明孟某与秦某的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即便变更借款的履行方式和借款数额,亦未征得我书面同意,因此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宋某系夫妻关系,秦某与被告孔某系朋友关系,秦某是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是某某某公司的会计,原告孟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秦某与刘某某系同村邻居关系。2014年2月24日,秦某因购买煤炭自孟某处借款240万元,期限三个月,双方商定后,孟某与秦某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项下签名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宋某、孔某分别在借款协议和借据担保人项下签名;借款协议和借据签订后,孟某自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四次转账汇款204.2万元至史某某的银行卡账户,7万元现金付给了史某某,史某某书写加盖某某某公司印章给孟某出具了收到条;因秦某、宋某夫妻下落不明,原告孟某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秦某偿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被告宋某、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秦某、宋某下落不明,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法院依法向史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调查,亦调取了曲阜市公安局对史某某的银行卡204.2万元的资金往来情况作的调查;史某某认可自己是某某某公司的会计、秦某是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是秦某使用的,资金往来及使用情况自己不清楚,7万元现金是秦某安排收的,也交给秦某了,收款日期是笔误,应该是2014年2月25日;刘某某认可与孟某系夫妻关系,与秦某系同村邻居关系,秦某借款是其妻孟某签的合同,孔某在其办公室签名担保,合同和借据签订后,孟某自自己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204.2万元至秦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了、现金7万元付给史某某了,付款日期是2014年2月,史某某收条日期是笔误,五次共计付款211.2万元,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分预留了三个月的利息28.8万元。

【争议焦点】

担保人孔某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21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宋某、孔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

【律师评析】

律师认为,被告秦某、宋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孔某对原告孟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借款协议和借据中自己的签名及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孔某对孟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和史某某的收到条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法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认为,孟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孟某与秦某签订借款协议刘某某是知情的,签订借款协议后自孟某之夫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对外付款,双方均知情并无异议,该出借付款行为符合生活常理;史某某就职于秦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某某公司,任会计职务,系秦某属下职员,公司法定代表人索取其属下会计的个人银行卡自己使用,会计亦将银行卡交付,且未侵犯该会计的个人或他人利益,借用银行卡的行为符合生活常理;相关联的是:刘某某银行卡账户付款、史某某银行卡账户收款的行为均是基于孟某与秦某、宋某、孔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据进行的,包括史某某收到现金7万元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或借据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或次数,不排除借款双方存在口头约定该笔大额借款的支付方式,孟某分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借款,符合生活常理;刘某某证实双方商定借款240万元,五次共付款211.2万元,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分预留了三个月的利息28.8万元,与史某某证实实际收到借款211.2万元相印证,因此孟某的出借义务已经基本完成,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法院对孔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秦某、宋某虽未到庭对孟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孟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符合生活常理,法院予以认定;孟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实际支付借款211.2万元,与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印证,秦某实际借款为211.2万元,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秦某拖欠孟某借款211.2万元应当偿还,逾期利息亦应支付;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孟某请求的利息可自逾期之日按有关规定计算;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宋某、孔某应当承担保证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因秦某、宋某下落不明,视为以其行为表示不愿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孟某在借款到期前向债务人秦某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宋某、孔某主张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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