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1日9时许,赵某驾驶×号长安面包车,在红旗大街与康惠路交汇路口将陈某撞伤,陈某住院治疗20日,事发后与赵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陈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781.59元;2.护理费18123元(120.82元×150天);3.住院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4.交通费688元;5.鉴定费1900元;6.伤残赔偿金36014.79元;7.更换髋关节手术费60000元,以上合计为163507.38元。因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由赵某和保险公司承担114455.16元(163507.38元×70%)。
赵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在责任划分上我们认为我方应承担60%。原告在医疗费中,我方交纳了231.52元的急救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同时陈某已经82周岁,对于其主张的6万元的人工髋关节的置换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陈某申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在鉴定书中没有体现,故该项鉴定费600元我们不予承担。
中保敦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伤者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就医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后续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9时许,赵某驾驶×号长安面包车,沿康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红旗大街与康惠路交汇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因未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与行人陈某相刮碰,造成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共计支付医疗费44781.59元(包含陈某右侧人工髋关节的置换费用),该费用中由赵某支付急救费231.52元。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赵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9日,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XX司法鉴定所对伤者陈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陈某本次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2.陈某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150日;3.陈某后续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为6万元(更换年限为10年)。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赵某驾驶的×号长安面包车在中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者陈某系非农业户口。
【争议焦点】
被告应承担多少责任,原告主张的多少费用可以支持
【法院裁判】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65474.29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26845.48元(已扣除231.52元);
【律师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赵永清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行驶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陈玉芳受伤,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认定存在主要过错。陈玉芳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结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赵某应当承担陈某合理损失的70%民事赔偿责任,陈玉芳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4781.59元(含赵某支付急救费231.52元)、护理费为18123元、住院补助费为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为66804.59元,经审查均为陈某合理损失。陈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6014.79元,系按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09.86元计算,该标准系更正之前赔偿标准,陈某主张36014.79元系计算笔误,故应当按更正后标准24900.86元予以支持,因陈某为八级伤残,属于城镇居民,但现年已经8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只能支持陈某五年伤残赔偿金,即陈某合理赔偿金为37351.29元(24900.86元×5年×30%)。上述陈某合理损失共计为104155.88元(66804.59元+37351.29元)。此款由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为18123元、伤残赔偿金37351.29元,共计为65474.29元。陈某剩余合理损失医疗费34781.59元、住院补助费为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为38681.59元,由赵某承担70%,即27077元。
关于陈某主张右侧人工髋关节更换术的费用6万元,因陈某实际年龄为82周岁,且鉴定结论中置换年限为10年,现主张其损失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如需置换,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关于主张交通费688元,经审查并非陈某本人就医及鉴定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陈某治疗期间,赵某支付的急救费231.52元,应当在赵某承担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