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本市和平区西康路×室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2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的行为明显没有履约诚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当庭陈述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0万元;4、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旭经合法传唤,在法院依法公告通知到庭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系本市和平区西康路×室被告名下私产房屋。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诉争房屋,成交价5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被告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原告于房屋过户当日交于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交来购买本人名下天津市和平区西康×房屋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声明》1份,被告承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情况属实,所提供的涉及过户证据均真实有效,如若出现违约被告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没有办理。经法院到房管部门调查,现诉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经法院到公安部门调查被告的基本信息。
【争议焦点】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法院判决】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
【律师评析】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办理房屋过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的成交价为50万元,原、被告约定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为定金,现原告解释为其中10万元为定金,要求被告返还,且不再主张双倍定金,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另10万元房款,被告应一并予以返还,否则被告系不当得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举证和陈述的权利,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