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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制造发票罪辩护词

发布者:徐进夫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6554人看过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材料,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现就本案的基本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中的地位及所起作用都很小,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陈某某仅对其实际参与制造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和曾某某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某因印刷机器问题才邀请被告人陈某某帮助维修调试。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来到该场地帮助调试,后应曾某某邀请才留下帮助打工,至2014年4月2日案发,在该场地工作累计才10天左右。此外,被告陈某某在此期间连工资都未谈更未发放。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即使陈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也只能从其开始参与制造假发票时才能算起。因此,应当按照陈某某实际参与共同犯罪的数额予以定罪量刑,否则违背罪责自负和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

2、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制造的发票大部分还是半成品,并且都没有流入市场,其行为还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

3、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认罪态度好,有诚恳的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并有积极悔罪态度。

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得知,被告人陈某某之前从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由于教育层次低,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晓自己的行为会破坏正常的国家税收管理秩序,而且被告人制造、发票有部分并未被买受人所使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小,主观恶性极小。

2、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陈某某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部详细地交代了作案经过,而且今天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亦当庭自愿认罪,因此根据以上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判处缓刑,希望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 致

黄梅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进夫

201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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