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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案辩护词

发布者:徐进夫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6592人看过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以来,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今天又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调查,可以说,我对本案的了解是全面的。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周某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周某无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向公诉人质疑,供合议庭参考。

一、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这就必然要求: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充分、确实,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1、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 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疑点重重,实难定案。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伙同易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盗窃手机,而本案中除了孤立的证据李某某供述称被告人周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易某某的供词和周某的供词却都证实周某在本次盗窃案中,周某案前并没有参与达成盗窃的犯意,也不知情,实施盗窃过程中也没有参与盗窃行为。虽然在易某某和李某某实施盗窃时周某可能知情,但是作为公民的周某并没有强制性的义务去揭发、去阻止。

二、其他疑点

1、虽然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实施盗窃行为的是易某某和周某,假设该供述成立,试问如果作为是正常人而且在精神上没有问题的一般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会否把自己所得财物给其他人平分而自己只拿其中的九牛一毛或一分不要,难道本案中的周某有精神问题不成?

2、虽然本案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词予以证实,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实施盗窃行为的是易某某和周某,如他们俩实施了盗窃行为,应当在作案现场或盗窃所得的部分手机中留有被告人周某的指纹,为何证据中没有最重要的与指纹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是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还是根本就没有周某的指纹,或者另有其他隐情?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词称盗窃时先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其撬门,门撬开后叫被告人李某某进来,盗窃后,易某某与李某某商议称所有的东西我们一人一半,而事后分赃时也与易某某所说一致,所得赃物易某某与李某某也各自一半。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词却称其是望风,盗窃是由易某某和周某所为,其最终却得赃物的一半,而周某只有一部手机,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明显有驳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明显前后不一致,2014年1月18日的供述称在赣州出发前易某某跟他说到吉安去搞点钱花花,事后其得到20多部手机;2014年6月27日的供述却称在赣州出发前没有商量去外面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分的手机30余部。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真实信明显存在疑问。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证据规则,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能存在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尤其是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是定罪证据的核心和关键,更是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在缺乏客观证据、关联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存疑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综观全案证据,易某某和李某某盗窃这一事实存在,但证明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李某某所作供词的主观证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并没有解决被告人有罪供述不一致、证词之间存在矛盾和疑点的问题,更没有改变本案缺乏证明被告人周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不变客观证据或关联证据的状况。换言之,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被告人周某有罪,检察机关的指控缺乏有力证据支持,公诉理由亦不充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周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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