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崇圣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0日 4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化工药品。截至2017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087850元,原告予以认可。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原材料异戊醇32.49吨、单价7200元,合计金额233928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00元;综上,经双方《对账函》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607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开始发生的买卖化工药品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之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能够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6078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078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