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崇圣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15日 8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电汇1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特向原告借款用以经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利息按年息15%计等。该协议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任为及经办人被告公司董事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交通银行烟台牟平支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内。
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顺延一年至2017年4月23日,并将该内容记载于上述借款协议中,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任为及经办人被告公司董事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两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系于2014年4月24日协商借款事宜并提前出具收据,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正式借款协议并于当日实际交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因被告经营所需签订涉案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在借款协议约定及顺延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经本院审查,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予以照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