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崇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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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莱山区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崇圣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0日 5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为被告加工制作推土机的车轴等零部件。

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盖章确认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截至2017103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2034.13元(含xx履带厂货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上述款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被告在201712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二)剩余货款1172034.13元,被告承诺在20181月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直至偿还完毕。届时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三)被告必须遵守上述约定,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若被告有一期拖欠超过15个工作日,原、被告双方终止该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货款或起诉到人民法院裁决。……(五)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同时称,还款协议书达成后,被告按约履行了500000元,后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均无异议。

二、关于协议书中的含xx履带厂货款,原告称烟台市广兴履带厂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因此欠付xx履带厂加工费。201479日,原、被告与xx履带厂达成三方协议,烟台市xx履带厂将对被告的债权1757000元转让给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原告提交三方协议两份。

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79日的三方协议载明截至2014630日,被告xx履带厂货款金额1610000元,xx履带厂欠原告借款1610000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xx履带厂将上述债权以等额对价全部转让给原告,抵顶xx履带厂欠原告的等额债务;协议生效后,被告与xx履带厂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本协议于各方代表签字、加盖印章时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落款处均有三方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三方印章。

其中落款时间为空白的三方协议载明截至2014630日,被告欠xx履带厂货款金额147000元,xx履带厂欠原告借款147000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xx履带厂将上述债权以等额对价全部转让给原告,xx履带厂欠原告的等额债务;协议生效后,被告与xx履带厂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本协议于各方代表签字、加盖印章时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落款处均有三方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三方印章。

被告对201479日的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落款时间为空白的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没有载明落款时间,但对协议落款处其加盖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明落款时间空白的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提交金额同为147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79日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称两份协议系同时签订。被告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庭审中,原告称本案纠纷由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相关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201826日其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费计算明细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李崇圣为本案原告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应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69981元。委托代理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与xx履带厂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载有各方印章及代表人签名,且被告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两份三方协议予以采信,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还款协议书予以采信,对截至20171030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1672034.1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00000元,本院对此亦予确认。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剩余款项被告应当自20181月起每月20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且超过15个工作日,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172034.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已协商确定律师费金额,该费用系原告必须负担的成本且不违反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99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律师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2034.13元,并赔偿该款项中未履行部分自2018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9981元。




李崇圣律师,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民商事委员会委员,小额诉讼团队负责人。主要执业领域:交通事故纠纷,劳动纠纷,小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4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