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崇圣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7日 7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法定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法律没有将案件争议标的额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以案件争议标的额大和当事人未出庭,认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本案系被上诉人为行使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及银行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上诉人代偿了银行欠款后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代还款项、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所审所列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贷款的使用及上诉人公司与海德煤炭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原审遗漏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该二人并未因此对原判决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与其原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6.24万元,故原审判令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36.2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