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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XX公司与XX、A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凡永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徐州市驰骋运输有限公司与梁旗、陈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1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旗,居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X,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A,农民。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徐州XX公司)、一审被告B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代理审判员B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徐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XX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28日,徐州XX公司与XX、A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A、B承运机床一台,由江苏省徐州至运至江苏省丹阳市。在运输过程中,因A过失导致机床掉落并损坏,并砸坏路旁电动车。该起事故造成徐州XX公司损失29460元,请求法院判令梁旗、孙波赔偿29460元。 XX、A一审辩称:二人从未与徐州XX公司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也没有运过机床,请求驳回徐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徐州驰骋公司与陈波在2012年3月28日之前发生多次运输合作关系。2012年3月28日,A驾驶B名下的苏C×××××货车到徐州XX厂,由A签名后,与徐州XX公司的员工A口头约定由B承运JC21-125、JC23-10B型机床二台,分别运送至江苏省常州市和江苏省丹阳市,A代替B签订了《运输合同书》,约定运费1500元,并由徐州XX厂发货员A、B将机床发出,提货号为苏C×××××,均由A代B在司机栏目处签字。次日,A将机床运送至江苏省丹阳市卸掉JC23-10B型机床后,又将另外一台机床运送至江苏省常州市,由于A操作不当,致使JC21-125型机床从车上掉落并摔坏,A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后徐州XX公司委托他人重新运输一台JC21-125型机床至常州,并赔偿了砸坏的产品19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吊车费1000元、修理费23600元,第二次运费1260元及修理机床从常州至扬州的运费1500元,合计29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州驰骋公司与陈波、梁旗在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虽不是A、B本人所签,但双方成立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徐州XX公司将货物交给A、B,A、B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但却在运输过程中因操作失误给徐州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X作为承运方及运输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州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XX公司29460元;二、驳回徐州驰骋公司对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A负担。 XX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书面的运输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更没有事实的运输关系。在本案发生之前,A已经不是XX雇佣的司机,不可能为XX运输货物,也没有让A《在车辆进出登记表》上签字。本案XX没有在运输合同上签字,全部证据材料包括运输合同、提货单、损失证据等均是徐州XX公司单方制作,尤其是损失方面的证据均是白条,无确切证据证明徐州XX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仅凭主观推测进行判断,显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徐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州XX公司二审庭审辩称:本案A名下的苏C×××××车辆承运了机床,A多年来一直给B开车,A在徐州从事运输行业多年,与各家运输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双方较为熟悉也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彼此存在信任关系,故徐州XX公司的工作人员代A、B在合同上签字也符合情理。即使双方不存在书面的运输合同关系,但根据车辆进出登记的情况,也能够说明双方存在实际运输货物的事实,而工厂门口只有在超验车牌和行驶证后,才能放行车辆,A对其在车辆进出登记本上签字的事实一审庭审是认可的,说明A驾驶B的车辆运输了机床。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与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A驾驶B名下的苏C×××××货车到徐州XX厂拉出JC21-125、JC23-10B型机床二台,分别运送至江苏省常州市和江苏省丹阳市。A代替B签订了《运输合同书》,约定运费1500元,提货号为苏C×××××,均由A代B在司机栏目处签字。次日,A将机床运送至江苏省丹阳市卸掉JC23-10B型机床后,又将另外一台机床运送至江苏省常州市,由于A操作不当,致使JC21-125型机床从车上掉落并摔坏,A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州XX公司与A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继而判断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A、B虽然与徐州XX公司虽无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运输机床的事实,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徐州XX厂的出货单上载明了车牌号,并有A的签名,说明A确实从徐州锻压机床厂拉出机床二台。双方对其中一台机床已经送至江苏省丹阳市并无异议,且常州XX公司的车辆进出表登记了苏C×××××货车的出入情况,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苏C×××××货车存在运输了机床的事实,双方存在运输事实,成立运输合同关系。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州XX公司主张的损失,审理认为,徐州XX公司主张修理费23600元,提供了修理合同,约定了修理价格和修理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徐州XX公司提供的其他损失证据均系个人出具的收条、收据,A并不认可,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梁旗应当赔偿徐州XX公司23600元。 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徐州XX公司的损失错误,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梁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驰骋运输有限公司29460元”为“梁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驰骋运输有限公司23600元” 二、驳回徐州市驰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昊彧 审判员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张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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