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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用公司财产为个人还债,公司怎么做可以不背锅?

发布者:曾丽明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5日|分类:公司法 |1343人看过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这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对此,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若相对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则该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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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股东为C公司、吴某某及胡某某。孙某某同时又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C公司90%股权,其女持C公司10%股权。自2007年11月,孙某某C公司多次向林某某A公司借款,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达2490万元。由于无力偿还借款,孙某某伪造B公司印章,于2008年7月2日与A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64号、66号、68号房屋及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A公司,转让价款与上述借款本息相折抵。2008年9月1日,B公司决定分立为三家公司,即保留B公司,新设投资公司、汽配公司;并将64号、68号房产分割给新设立的投资公司;分立前的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至起诉前,孙某某持有投资公司90%股权,其孙女持有10%。由于B公司未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A公司提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等履行协议,交付诉争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孙某某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历经慈溪法院一审、宁波中院二审、浙江高院再审、最高法院提审,最终判决投资公司向A公司转让房屋,孙某某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孙某某C公司、投资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损失,B公司不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是孙某某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孙某某私刻公章,以B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C公司的债务,属于无权代表行为,其无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理权限。对此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对相对人是否知晓予以综合判定。

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B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孙某某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且《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A公司明知B公司由若干名股东组成,在孙某某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理应知道孙某某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因此,A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孙某某无权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B公司。

法院判决

关于孙某某B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某某私刻公章,以B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C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某某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B公司名义转让房产,A公司向B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B公司内部章程对孙某某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B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某某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A公司知晓B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某某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A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某某的行为不是为B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A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B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某某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A公司应当知道孙某某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A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某某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B公司并无不当。B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A公司要求B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C公司、投资公司和汽配公司的责任。在房地产转让协议对B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孙某某应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在无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孙某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责任,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孙某某C公司既是借款人,也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连带承担过户房产的责任,不受A公司和B公司之间协议效力的影响,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房地产转让协议中关于孙某某C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的部分合法有效。本案中,B公司资产分割时本应将房产分配给原股东C公司,孙某某却通过新设投资公司,转移诉争的两套房产和其他财产至投资公司名下,并安排投资公司将第012083号房产用于偿还孙某某欠案外人的债务,从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投资公司由孙某某90%股权、其女持10%股权,公司资产与孙某某个人资产混同,实际为孙某某控制的工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资公司应对孙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验总结

一、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因此,在交易的过程中,相对人应当善尽审查义务,对合同的内容是否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代表了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是否有股东会决议等。

二、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则该行为无效,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相对人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法定代表人利用关联公司转移财产,发生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则关联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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