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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江西省XX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本刚|时间:2020年06月09日|3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江西省XX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蓬溪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A,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15日, 特别授权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6日, 被告江西省XX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友谊XXE栋,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本刚,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德奥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C组成合议庭,由A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A、被告德奥物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B、平安XX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A驾驶赣DF0808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泸蓉高速公路1807Km+800M处撞于本人驾驶的川REE622号小车,致车上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川REE622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人受伤后,在蓬溪县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出院,肇事车辆赣DF0808号系被告德奥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916.1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XX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2、医疗费应扣出自费药部分;3、原告如不追加事故中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放弃该部分权利, 被告德奥物流公司答辩称:1、被告A系本公司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本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41.39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0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范围内赔付,自费药愿意承担15%;3、诉讼费按法院支持的比例分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复印件、蓬溪XX医院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营山县城南镇火车站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证人A、B、C证言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车辆所XX及保险购买情况,原告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称:1、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反映原告收入真实情况;2、交通费票据虽是真的,但看不出与原告治伤的相关性,可酌情赔付100元;3、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德奥物流公司同意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中的证言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二被告无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公司注册信息、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公司基本信息、车辆保险等情况, 经原告及被告德奥物流公司质证,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为四川专用,因本案不涉及该条款专属区,故本院对该保险条款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德奥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清单,定损协议、收条、施救费单据,用以证明垫付医疗费,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负担施救费等情况,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称:施救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以认可,其他无异议, 经审查,施救费收据虽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但收据有收款单位签章,施救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A驾驶XXDF0808号半挂牵引车牵引XXF90A8半挂车行驶至泸蓉高速公路1807Km+800m处,撞上A驾驶的渝AF2288号小轿车尾部,致渝AF2288号车又与路边护栏相撞,后A驾车继续向前撞于原告驾驶的川REE622号小车尾部,XXREE622号车又撞上A驾驶的川X18477号大客车尾部,事故造成川REE622号车上驾乘人员A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A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积极制动的安全距离,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5月26日起,于蓬溪县XX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6月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肇事车辆赣DF0808号系被告德奥物流公司所有,被告A为该公司驾驶员,被告德奥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XX公司为XXDF0808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德奥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4841.39元,财产损失23000元,施救费12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由被告A负全部责任,但因被告A系受雇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德奥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请求对垫付费用一并予以处理的,应当一并纳入解决,因此对被告德奥物流公司要求对所垫付的医疗费4841.39元、财产损失23000元,施救费1200元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一并纳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4841.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收入标准计算为28005元÷365天×6天×1人=4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0元/天×6天=120元,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68元÷365天×20天=1225.64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对医疗费的自费药比例,被告德奥物流公司自愿负担15%,被告平安XX公司不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4841.39元×15%=726.21元由被告德奥物流公司负担,根据定损协议的约定,被告德奥物流公司垫付的23000元财产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841.39元-自费药7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235.18元)÷335625.12元(五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1.2%(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比例)×11000元=132元-12元(原告自愿放弃10%)=1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35.18元-132元=4103.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225.64元+护理费460.36元+交通费100元=1786元)÷302955.38元(五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总额)=0.6%(占伤残赔偿总额比例)×121000元=726元-66元(原告自愿放弃的无责赔偿部分)=6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86元-726元=1060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额内赔付2000元-1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19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3000元+1200元-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2200元,保险公司总计赔偿120元+4103.18元+660元+1060元+1900元+22200元=30043.18元,为履行方便,被告德奥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41.39元、车辆损失23000元、施救费1200元扣减其应当负担的金额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德奥物流公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A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0043.18元, 二、被告江西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A医疗费726.21元, 为履行方便,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江西省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41.39元、车辆损失23000元、施救费1200元扣减其应当赔付的726.21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江西省XX公司28315.18元,直接赔付原告A1728元, 三、驳回原告A对被告B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江西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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