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真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4日 6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章**与被告无锡市***公墓(以下简称***公墓)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被告***公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公墓赔偿其医疗费16392.48元(自费部分)、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护理费11220元(其中40天有发票按照发票金额5220元计算,另50天按照1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51040元(47200元*16*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195152.4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日,其至***公墓扫墓。当天上午10时许,其在***公墓厕所上厕所时,因厕所内地面积水湿滑,导致其摔倒,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其认为***公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墓辩称:事发当时天降暴雨,此系其无法预见的情形,其已经采取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予以避免,且其系公墓性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比宾馆、商场等封闭空间要弱。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不慎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章**与女儿刘*一起至***公墓扫墓。当天上午章**在***公墓内清松轩公厕入厕时,因厕所内地面地砖积水湿滑,导致章**摔倒。***公墓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报警。当天章**由其女儿送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4月8日行“右全髋置换术”手术,4月13日出院。4月13日,章**入无锡**(国际)康复医院,5月12日出院。章**共花费医疗费60518.94元(其中自费部分16392.48元)。2018年5月12日,章**向无锡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生活服务、护理费5220元。
2018年4月3日,案外人丁**在无锡市公安**分局**派出所陈述“2018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我在***公墓扫墓,去芳草园附近的一个公共厕所。我走进厕所时,前面有一个年纪大的妇女也进厕所。厕所地面有水,地面很滑。那个年纪大的妇女走进厕所没有几步,然后摔倒在地。她是仰面倒下,屁股先着地。我上前去扶她,她站不起来。我就到厕所外面去找保安。保安在女厕所外,我回到女厕所,发现她还是站不起来……厕所的地面有积水,地砖上很滑……当时的天气一直在下雨,雨还很大,10时许,雨才慢慢停了下来,地上都是水……”。
根据章**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章**右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为该鉴定,章**支出鉴定费3060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报警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墓内的公共厕所的开放性、公益性决定了其管理者***公墓所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为一般的合理限度,通常认为,一般的合理限度指社会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本案中,根据案外人丁**在无锡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的陈述,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8年4月2日上午,当时的天气一直在下雨,雨下的很大。章**扫墓过程中入***公墓内的清松轩公共厕所,章**走进该厕所时,因厕所地面有积水、地面很滑导致章**仰面摔倒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章**至***公墓扫墓,***公墓应为章**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章**受伤发生地即位于***公墓内的清松轩公共厕所,不排除因该厕所的建造设计、排水系统、地砖的质量等因素,致使该厕所地面有积水、地面很滑,***公墓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应认定***公墓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章**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公墓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章**作为成年人,尤其是在当天上午一直下大雨,地面有很多积水的情形下,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应具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公墓对章**的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章**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章**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16392.48元(自费部分),因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每天30元标准乘以鉴定天数90天计算为27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因***公墓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章**主张其中40天按照发票金额522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章**的伤残等级及法律规定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院认定章**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乘以鉴定天数90天计算为7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51040元(47200元*16*0.2),因***公墓无异议,且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章**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79332.48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20%),***公墓应赔偿章**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5866.50元。关于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章**右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公墓的过错情况及其与章**受伤的因果关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公墓共应赔偿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866元(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公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866元。
二、驳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无锡市***公墓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章**负担104元,无锡市***公墓负担26元。
鉴定费3060元,由章**负担2448元,无锡市***公墓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