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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

发布者:刘胜涛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9日 8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2016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湖北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胜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及童某黄某朝(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驾校,要求对方清场撤离。后上述被告人与土地承包方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为逞强斗狠,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持刀叉、棍棒等凶器对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停于驾校内的一辆号牌鄂A××的别克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前、中、后侧挡风玻璃,前、后轮胎及车身、车顶等多处损坏。经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21元。

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及非同案共犯童某、黄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辩称其二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唐某、江某、杨某、张某1、张某2、刘某、彭某、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非同案共犯童某、黄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关于汽车损失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提出其是自首的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持叉子对车辆的轮胎进行毁坏,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罪责相对较轻,可适当予以从宽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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