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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丁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蒋竹|时间:2019年08月28日|1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沐敬华、代理审判员蒋琰、人民陪审员张秀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凌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17年3月3日,被告丁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答应周转一下即予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向被告丁某某提供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丁某某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100000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是否差欠原告借款等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从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来看,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凌某某理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凌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是否差欠原告借款以及借款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等进行抗辩,视为被告凌某某对其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凌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丁某某、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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