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某是否应当向鑫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75113元以及相应利息。黄某某主张其2016年10月24日签名的金额为47113元的欠条包含了2016年6月25日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其尚欠鑫某某公司金额为35113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6月25日和2016年10月24日两份欠条本身均无异议,从该两份欠条的文义、语法和内容看,均读不出“截止到”或“包含”的意思。黄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多年与他人有生意往来,对欠条的含义应是清楚的,其主张两张欠条具有包含关系,理应收回被包含的欠条,事实上该欠条并未收回,黄某某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这与常理不符。现该两份欠条均由鑫某某公司持有,黄某某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该两份欠条存在包含关系,故本院认定该两份欠条是各自独立的。黄某某主张已偿还了2016年6月25日欠条的40000元,但没有提及证据予以证明,鑫某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而且黄某某陈述2016年6月30日把40000元已还给了鑫某某公司,却在2016年10月24日又给鑫某某公司出具了其主张的包含前述40000元欠款的第二张欠条,因此其陈述是互相矛盾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黄某某以该两份欠条存在包含关系为由,主张其尚欠鑫某某公司的金额为35113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应当向鑫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为75113元以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