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3民终7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荣利安五金深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东荣利安五金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利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XX0306民初29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A主张每月出勤28天、每天工资12个小时,《薪给收据》上的出勤时数和加班时数系东荣利安公司自行添加,对此,本院认为,东荣利安公司提交的有A签名确认的《薪给收据》证实A存在加班事实,且支付了加班工资,东荣利安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因《薪给收据》上已有加班时间的记载,且A已签名确认,东荣利安公司无需再提交考勤记录,A主张出勤时数和加班时数系事后添加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A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A主张加班时间与《薪给收据》上的时间不同,应提交证据予以佐证,A提交的视频光盘系其他员工签收《薪给收据》的视频,而不是其本人,该视频内容不能反映A签署《薪给收据》时的情况,在A没有提交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东荣利安公司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A在原审时已经确认了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数额,现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有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月工资系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原审据此计算A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对律师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A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上军(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