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科品律师

  • 执业资质:1532620**********

  • 执业机构:云南彬言无尚律师事务所

  • 执业地址: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199号人民法院旁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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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郑某1土地纠纷

发布者:骆科品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3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品,云南彬言无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1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1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8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11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品,被告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按原告位于当湾桥沟田坎被挖前的界限恢复田坎原状(比照没有挖除的部分田坎恢复,宽度约30厘米,高度为高出原告田面水平约30厘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年度未能在当湾桥沟田块栽种稻谷的损失60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郑某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年度未能在当湾桥沟田块栽种稻谷的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与被告是同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原、被告位于当湾桥沟的田块就是相邻的,原告家的田块在上面,被告家的田块在下面,两田块水平落差60厘米左右,两家田块以原告家的田坎外沿为界线。原告与被告两户本属同宗家族,历史上素无矛盾,两家位于当湾桥沟的相邻田块也从来没有所谓地界的争议。2020523日,原告在做好当湾桥沟的田块准备要栽秧时,被告在未与原告通气也未向任何政府部门反映的情况下,以原告家的田坎占着被告的田块为由私自挖翻原告家的大部分田坎,导致原告家田块田水全部流失,致原告家今年无法栽种稻谷,经济损失以1500斤大米每斤4元计算约为6000元。事后经莲城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能达成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郑某1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家的田是相邻的被告家的田在下,原告家的田在上,被告家的田叫亲戚帮代种管理了8,在每年栽秧泡田时,原告的母亲都会将她家下田坎长草部分铲除,再用泥浆将它抹平,在这一过程中,原告的母亲还从她家的田里抱泥浆从被告家田堆起来保护她家的田坎,久而久之,已经占用被告家田块近40多公分。当时所栽电杆为被告所挖掉的田坎上,现在电杆已经跑到原告家田里了,被告所挖掉的部分田坎是原告家侵占的部分农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被告家的田块所处的地方都是雷响田,每年都是靠天吃饭,亩产最多能达到800斤生谷子,原告要求赔偿未种稻谷损失6000元没有依据;3.被告挖田坎是在找回自己的合法利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故诉讼赛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某提交的4号证据“田坎被挖前的照片”、5号证据“视频及录音”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田坎被挖前的基本状况;6号证据“优质稻订单合同、广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亩产量统计数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在广南县 2020年莲城镇八宝米平均亩产稻谷471.3公斤,每公斤收购保护价为2.8元的事实;提供的7号证据“丁仕洪的陈述”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被告郑某1提交的1号证据“照片”能证明原、被告两家的田坎被挖后电杆处的现状,提交的2号证据“视频光盘:能证明案发当天原告的母亲在自家田里做田坎;提交的3号证据“照片”、4号证据“照片”的仅为部分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提交的5“胡某的录音”、6“胡某某的录音”、“周某某的录音”、8“郑某某的录音”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对证人的真实身份,故对其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效核实认定,故对58号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郑某郑某1系广南县莲城镇平山村民委员会桐子林村小组的村民,郑某家、郑某1家在当湾桥沟(地名)有承包田,郑某家承包田共有1.47 亩。郑某家的承包田的北面与郑某1家承包田相邻,且郑某家的承包田在上。郑某家的承包田的四至界限为:“东:郑传先;:胡佐兵、胡佐良;西:张幸德、胡佐江;:郑某1”。郑某家的承包田与郑某1家的承包田之间有一宽约30 厘米、高约 30厘米,长约30米的田坎相隔。郑某家位于当湾桥沟的承包田每年种植一季稻谷,郑某1家的田由其他人代管耕种约8年。2020523日,郑某的母亲在田里搭田坎准备栽种稻谷,郑某1郑某家搭田坎占着其承包田为由挖翻两家承包田之间的大部分田坎,导致郑某家承包田的田水流失,致使郑某家无法栽种稻谷事发后经广南县莲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另查明:广南县2020年莲城镇八宝米平均亩产稻谷471.3公斤每公斤收购保护价为 2.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郑某依法取得了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平山村民委员会桐子林村小组当湾桥沟1.47 亩承包田的经营权,该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某1挖翻郑某家承包田北面用以堵水栽种稻谷的田坎致使田水流失,导致郑某1.47亩承包田不能栽种郑某1已对郑某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由郑某1自行恢复与郑某两家承包田之间长约30米,以郑某家承包田为平面高约30厘米、宽约30厘米的田坎,并赔偿郑昊1.47亩承包田的损失,参照广南县莲城2020年八宝米平均亩产约4713公斤,每公斤2.8元,故郑某的损失为:1.47x471.3公斤x2.8=1940元。故郑某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940元。郑某1辩称所挖掉的部分田坎是郑某家侵占的部分农田的辩解意见,郑某1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郑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支持有理的部分;郑某1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恢复其家与郑某家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平山村民委员会桐子林村小组当湾桥沟(地名)的承包田之间(在原来田坎的基础上)长约30米,以郑某家田为平面高约30厘米,宽约30厘米的田坎;

二、由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郑昊2020年不能栽种当湾桥沟1.47亩承包田的损失1940;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某1负担20元,由郑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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