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广全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08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一、案件情况 :
2014年5月21日,徐先生与李先生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徐先生向李先生借款15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15‰,徐先生以其房屋向李先生的借款1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洛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就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办理了公证书(2014洛西证经字第619号)。2014年5月22日,李先生当即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实际向郜先生转账支付143250元。当日,徐先生向李先生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5月25日,郜先生将该笔借款中的130000元转入王先生的账户。后经李先生多次讨要无果。
二、律师点评:
李先生与徐先生之间借款合同、借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李先生的签名虽由其妻子代签,但经李先生确认系其委托其妻子代签,签订合同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徐先生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