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广全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30日 14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2015年5月29日,曲学敏向宋凤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次到期合同兑现款197770元,6月1日解决。”同年6月5日,曲学敏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欠宋凤娟款80万元,2015年6月9日还清。”当天,曲学敏另出具还款条一张,载明:“欠宋凤娟投资合同到期197770元,没有到(期)合同大约604300元,总计约8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按合同计算,6月9日结清。到期不还,洛房权市字第××号房产归对方所有。”宋凤娟向一审法院陈述,曲学敏出具的欠款条、还款条所涉款项包括宋凤娟、杨根尚二人的款项。另,宋凤娟持有曲学敏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洛阳市××工区××路××交叉口××大厦××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曲学敏提交宋凤娟、杨根尚分别与涛源公司签订的《林木合作合同》或类似合同15份、涛源公司加盖印章的《截至2015年6月5日宋凤娟、杨根尚与涛源公司合作合同明细表》二页,显示:一、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5月7日,宋凤娟与涛源公司签订《林木合作合同》12份,投入资金970760元;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杨根尚与涛源公司签订《林木合作合同》3份,投入资金98560元,二人合计投入资金1069320元。上述15份合同均已加盖了“作废”印章。二、宋凤娟签订的12份合同中,4份合同主要约定,涛源公司将自有林木所有权有偿合作抵押给客户,客户一次性支付合作费,合作期限一年,涛源公司按季度向客户兑现相应数量原木,原木销售价格按725元/m3计算。根据该4份合同,涛源公司累计应兑现的原木折算后,宋凤娟除能拿回合作费外,另有合作费15.91%的年收益。宋凤娟签订的另外8份合同以及杨根尚签订的3份合同主要约定,涛源公司将自有林木所有权有偿合作抵押给客户,客户一次性支付合作费,合作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每月向客户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宋凤娟、杨根尚签订的上述15份合同均约定,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根据曲学敏提交的转账明细及宋凤娟签字的付款凭证计算,2015年6月5日前,涛源公司支付宋凤娟款项349082.4元。曲学敏提交的其本人建设银行尾号7178账户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曲学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杨景涛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10日,案外人靳庆斌工商银行尾号0759账户向杨景涛账户转账一笔10万元;2015年6月16日、23日,曲学敏建设银行账户向杨景涛账户转账三笔计127770.21元,上述四笔转账合计227770.21元。曲学敏提交案外人靳庆斌身份证复印件及靳庆斌出具的《声明》一份,《声明》载明靳庆斌系受曲学敏的委托向宋凤娟付款10万元,支付到了杨景涛账户。经一审法院询问,杨景涛未能说明进入其账户10万元的来源及性质。曲学敏提交杨景涛、董转红夫妻二人与涛源公司林木合作合同明细表,向一审法院说明:杨景涛与涛源公司签订林木合作合同1份,董转红与涛源公司签订林木合作合同3份,合同金额合计70160元,截至2015年6月5日均未到期,2015年6月5日之后曲学敏所付四笔款项227770.21元系偿还宋凤娟款项。曲学敏在诉讼中亦承认涛源公司还未向杨景涛、董转红兑现上述合作资金。
二、宋凤娟、杨根尚与涛源公司签订的林木合作合同,名为林木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曲学敏系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宋凤娟、杨根尚原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在林木合作合同履行中,曲学敏以个人名义向宋凤娟出具欠款条、还款条,列明了林木合作合同中的债务,且原林木合作合同已加盖了“作废”印章,表明曲学敏个人承担了涛源公司应向宋凤娟、杨根尚清偿的债务。
三、本案中,一审判决已基本达到原告的逾期,鉴于本案双方分歧比较大,被告上诉,代理人建议原告也上诉,便于巩固一审胜利成果。最终,本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实现了原告的诉讼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