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佳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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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彩礼纠纷案例

发布者:惠佳敏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19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颖,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惠佳敏,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某与被告梁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颖、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惠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通过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正式领取结婚证,也未生育子女。被告梁某于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钱146600元,原告通过媒人以现金形式将彩礼钱146600元交给被告。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去民政部门正式领取结婚证,但被告予以拒绝。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抛下原告离家出走。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丽答辩称,我方确实收到原告给的彩礼钱146600元,但我方不同意返还。因为双方曾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苏州市居生活,我方因此在2013年5月期间发生宫外孕而住院手术治疗,我方收取的彩礼钱都用于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及其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另外我方拒绝与原告正式领取结婚证,过错也在原告方,因为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不告而别离开我方去苏州园区打工,我方要求原告将在此期间挣得的工资2万元交给我方,然后我方才同意与原告去领结婚证,而原告方先是口头答应,后来又不同意,因此我方才拒绝与原告去领结婚证。

原告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图河乡许大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郑某的书面证言。被告梁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被告梁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举证2013年5月被告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原告寇某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病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当时被告手术治疗的钱是原告另外借的,与本案彩礼无关。对原告与被告上述各自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案件争议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寇某与被告梁某于2011年12月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家乡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寇某于××××年××月××日向被告梁某交付彩礼人民币14.66万元。被告梁某收到该笔彩礼后,至今未与原告寇某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寇某与被告梁某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苏州市××城区同居生活近两年,同居期间被告梁某曾因宫外孕入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寇某已经向原告梁某给付彩礼人民币14.66万元,被告梁某至今未与原告寇某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向原告寇某返还彩礼。鉴于原告寇某与被告梁某举行结婚仪式后曾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苏州市居生活近两年,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苏州市居期间的生活成本与开销,且被告梁某同居期间曾因宫外孕住院手术治疗等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梁某应向原告寇某返还的彩礼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寇某返还彩礼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负担500元、原告寇某负担650元,由被告梁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向原告寇某一并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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