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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性质是什么

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时间:2021年01月31日|分类:工程建筑 |277人看过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该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对工程进行留置,因此,该权利可以称之为法定留置权。

梁*星研究员认为,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条件是: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后经过一个合理期限,而发包人仍未支付。与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条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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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建设工程欠款的优先受偿权,既不是法定留置权也不是法定抵押权。按照民法原理和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权利客体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另外,留置权本身都是约定的,不存在法定留置权,因此,大多数专家认为将本条解释为留置权是错误的。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一般法理逻辑,抵押权不转移占有标的物,建设工程在交付使用前系处于建筑企业的占有控制之下,况且抵押权的设定必须经过登记才能产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不需要登记即可设定,这与抵押权的性质不符。因此,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应是一种优先权。本人赞成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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