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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需符合哪些条件

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8日|分类:法律顾问 |186人看过

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东北侧诚基经贸中心××号,所有权人系被告陈某。2016年1月12日经被告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尚有贷款余额未还清,且有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由被告陈某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贷款并撤销抵押他项权证。因被告陈某系贷款合同主体,被告陈某当庭表示2016年2月1日预约还款后银行一直没有回复,2月28日后电话联系银行,银行表示3月不允许清贷,4、5月才能还款。每月27日是还款日,没有及时清贷导致原告需要偿还2016年2、3两个月的贷款,因为原告承诺垫资,想让原告承担这两个月的银行贷款,故2016年3月8日发短信给原告及被告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由其负担该额外的费用并于3月10日前清偿贷款,否则将解除合同。原告收到短信后次日即到一审法院起诉立案。

  案例分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但尚未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即所谓的房管局“网签协议”)。本案并不具备《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形,综合考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合同履行进度、款项交付情况、房屋实际状态等因素,确认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与一般案件相比,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有一项特别约定,即,“因涉案房屋尚有贷款余额未还清,且有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由被告陈某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贷款并撤销抵押他项权证。”买方负责为涉案房屋的贷款余额垫资代为清偿,为合同继续履行扫清了障碍。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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