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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有什么区别

发布者:龙吟律师团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4日|分类:法律顾问 |333人看过

对于《解释》第5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释以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有的学者持不同见解。他们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是对因其先行为使他人人身处于现实危险的状态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并最终造成伤者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不是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

因为加重犯与基干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存在显著的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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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是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因行为人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为构成要件的,即基本犯罪构成是加重犯成立的要件之一。但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中,先行为本身(即肇事行为使他人人身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只是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2、基于先行为而构成的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还必须满足一个必要的前提,即因为行为人的先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时,必须要求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导致伤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伤者人身的危险进程处于或者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伤者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解释》第6条的表述实质上也包含有此含义。

但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并不完全都满足这一条件,如白天在闹市区肇事后逃逸就不满足这一条件。因此,仅凭行为人肇事后在主观上对可能造成伤者死亡存在间接故意(甚至有的情况下,肇事者认为肇事行为仅会造成受害者受伤,其主观上应属于过干自信的过失),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理论,也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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