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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于XX等与桑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明|时间:2023年08月03日|14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于XX,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XX:罗X,湖南XX律师。

被告:桑X,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42801658。

法定代表XX: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XX:罗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王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石门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宝塔XX-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726MA4R497E4K。

法定代表XX: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邓XX,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64814382。

负责XX: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胡XX,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X、于XX与被告桑X、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石门县XX公司(以下简称“佳顺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罗X,被告桑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罗XX、王X,被告佳顺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邓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83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8781元、被扶养XX生活费53592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XXX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万元;2.判令被告桑X与XX公司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XXX元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桑X与佳顺XX承担连带责任;4.案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5日5时许,被告桑X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J6××××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挂车)自石门县大汉新城东XX道路右转驶入石门县XX往东行驶,行至石门县××路××路段,驶出道路冲入道路尽头民房,(民房租住XX员为湘北XX中专学生刘XX、刘XX),造成所驾驶车辆及民房受损,刘XX及桑X受伤,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路段属于石门县南岸风光带、桔香东XX后续项目(发包XX:石门县XX公司,承包XX:XX公司),由XX公司负责监管,目前已完成施工,但未竣工验收。自西往东设有限速30km/h标志;指路标志牌(往东通往湘北XX中专,往南至夹山大道不通);湘北XX中专大门东侧,道路外虽设有“禁止通行”提示牌,但被告XX公司施工完后,疏于管理,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使事发时道路部分处于可通行状态,行XX和车辆不用移除任何障碍物便可通行,故被告XX公司管理上的缺陷而将未开放通行的道路处于可通行状态,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依法应承担责任。2020年12月29日,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桑X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刘XX、易XX无责。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壶瓶山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签章为XX公司。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佳顺XX对外营运,现因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第1211条、第1179条、第1183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第42条第1款、第32条第2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15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桑X辩称,同意赔偿死者家属即原告的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会想办法赔偿。

XX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驾驶XX桑X醉酒、超速驾驶,无视沿路的限速标志与警示标志导致事故的发生;2.事故发生当时道路已经完工,具备验收通行的条件,而且现在道路与经验收合格公安交通部门允许通行的道路状况没有任何区别,无论道路是否验收合格和交付,在桑X醉酒超速驾驶的情形下事故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被告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中被扶养XX生活费不应该计算,依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由于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我们对此有异议,且即使承担责任,那也是20%以内酌情承担比例。

佳顺XX辩称,1.针对被答辩XX诉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持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不持异议,就该起事故的损害后果结合被答辩XX所举的证据,答辩XX认为受害XX刘XX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唯一性;2.被答辩XX诉称的案涉车辆与答辩XX系挂靠关系与实际不符。被答辩XX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合伙购买车辆经营合同》,证明答辩XX与被告桑X是合伙经营关系,被答辩XX诉称的车辆毫无事实依据;3.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答辩XX为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XX和被保险XX出具保险合同,也未向投保XX和被保险XX就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进行提示和说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被答辩XX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4.被答辩XX诉请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诉请的被扶养XX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被扶养XX认定的范围作出了界定,即被扶养XX是指受害XX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XX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XX系未成年XX,自身无收入,另外,被答辩XX两XX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答辩XX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答辩XX诉请的交通费的请求与法律规定情形不符,《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XX及其必要陪同XX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刘XX当场死亡,没有就医治疗,因此该项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5.被答辩XX诉请答辩XX对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首先,被答辩XX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1条的规定,要求答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XX自己已经举证案涉车辆系答辩XX与桑X合伙经营,不属于挂靠关系,据此答辩XX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答辩XX诉请赔偿依据是《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但该条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XX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XX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XX赔偿。本案中,该起事故的侵权XX是桑X,因此,不论被答辩XX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与否,答辩XX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次,虽《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XX或者管理XX有下列情形之一,XX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的,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XX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XX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XX或者管理XX有过错的。但在本案中,依据答辩XX与桑X签订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案涉车辆的驾驶经营权系桑X,由此说明桑X系案涉车辆的管理者。答辩XX虽系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XX,但其登记行为仅系公安机关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在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XX的问题的复函中已明确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答辩XX对桑X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不知情的,也是无法知道的,答辩XX对此不具有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结合公安机关对桑X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桑X在2020年12月5日驾驶车辆自身不知其目的,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答辩XX作为合伙XX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事故发生后,答辩XX已经向被答辩XX的亲属支付了50900元用于办理刘XX丧葬事宜,该笔费用应在被答辩XX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给答辩XX。综上,被答辩XX对答辩XX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XX对答辩XX的起诉。

XX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XX有两个即刘XX、刘XX,对于刘XX的赔偿份额需要预留,关于18万及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保险公司愿意垫付,垫付后依法进行追偿。

当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XX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XX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交警到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其上加盖了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且有交警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受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死者刘XX死亡原因的鉴定作出的意见书,其上有鉴定XX的签字及鉴定机构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事发道路的相关照片,与事发地点的路况相符,对其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X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5日5时许,桑X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J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挂车)自石门县大汉新城东XX道路右转驶入石门县XX往东行驶。当行至石门县××路××路段,驶出道路冲入道路尽头民房(民房租住XX员为湘北XX中专学生:刘XX、刘XX),造成所驾驶车辆及民房受损,刘XX及桑X受伤,刘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石门县××路××路段尽头,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石门县二都街道XX方向,西往石门县澧XX方向。该路段自西往东设有限速30km/h标志,指路标志牌(往东通往湘北XX中专,往南至夹山大道不通),湘北XX中专大门东侧,道路外设有“禁止通行”的提示牌。该路段属于石门县南岸风光带、桔香东XX后续项目,其发包XX是石门县XX公司,承包XX是XX公司,该项目目前处于施工完成,但未竣工验收阶段,目前由承包XXXX公司负责监管,由其负责施工红线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保障。因该项目处于竣工待验收阶段,XX公司先前在该道路全线设置围挡全面禁行,因当地居民为方便通行,路口的围挡被私自打开,使得该段道路处于可通行状态。2020年12月10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桑X事发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27毫克/100毫升。2020年12月1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车辆采取制动措施前的瞬间速度为82km/h。2020年12月29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公司施工完成后,疏于管理,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刘XX、易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案涉车辆在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20年11月7日,佳顺XX作为甲方与桑X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伙购买车辆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的总价为620000元,首付款为160000元,各自占有50%的所有权,桑X享有合伙车辆的优选驾驶权和车辆收益分红权,合伙车辆经营期间的一切开支(包括司机工资、油费、车辆保养费、按揭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年底依照各自的产权份额分配合伙车辆的经营收益。合同签订后,桑X向佳顺XX缴纳5万元首付款,因其欠缺资金,向该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缴纳车辆首付款,并出具了借条。案涉车辆湘J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挂车)桑X与佳顺XX共同购买,登记在佳顺XX名下对外运输经营,车辆由桑X驾驶,双方约定每月运营收入的12%作为桑X工资收入。

2020年12月4日晚19时36分,佳顺XX车队负责XX在桑X所在佳顺运输微信工作群中,发布通知要求所有司机于次日早上前往XX厂拉碎石。同月5日5时许,桑X按便按工作群中要求欲前往XX厂的途中遂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

原告刘XX、于XX系死者刘XX(男,汉族,2003年11月28日出生,湘北XX中专学生)父母。本次事故受伤者刘XX因佳顺XX已经垫付了其全部的治疗费用,且已康复无大碍,故出具书面放弃索赔声明书,声明放弃相关的索赔权利。事故发生后,佳顺XX已经向死者刘XX家属支付了50900元,用于办理刘XX丧葬事宜,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563元/年。

本院认为,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本次事故导致刘XX死亡,原告所受的损失主要有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刘XX死亡时年仅18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2.丧葬费,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563元/年,故丧葬费计算为38781元(77563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X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原告为死者刘XX办理丧葬事宜,确实支出相应的交通费,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凭证,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刘XX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23041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被扶养XX生活费,因死者刘XX死亡时年仅18周岁,为湘北XX中专学生,自身没有收入来源,且其父母即原告于XX、刘XX均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XX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本院采信的交警部门的认定,桑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公司施工完成后,疏于管理,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提出抗辩,但其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提出复议申请,且庭审查明,该路段虽已竣工完成,但未验收,应当由承包XXXX公司负责施工红线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保障,在未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禁止车辆通行,该公司虽在先前设立了围挡,在被当地居民私自拆除后,疏于管理,未及时恢复设置,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才导致桑X误以为该路段已经处于通行状态,XX公司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桑X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XX公司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虽桑X是醉酒驾车,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XX追偿,故原告诉请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款项743041元(923041元-180000元),应当由侵权XX承担。因车辆系桑X与佳顺XX合伙购买,桑X作为合伙XX,其具有履行车辆司机和执行合伙事务职责的双重身份。事发当天,桑X驾驶车辆的目的是前往XX厂拉碎石,系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伙购买车辆经营合同》,合伙车辆经营期间的一切开支由双方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之债应当由合伙XX共同承担,故佳顺XX和桑X应当连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因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故XX公司需赔偿原告222912元(743041元×30%),佳顺XX与桑X连带赔偿原告520129元(743041元-222912元)。因佳顺XX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50900元办理丧葬事宜,应当予以扣减,故佳顺XX与桑X还须赔偿原告469229元。

综上,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于XX、刘XX因造成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180000元,被告桑X、石门县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于XX、刘XX因造成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469229元,被告湖南省XX公司赔偿原告于XX、刘XX因造成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2229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XX、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于XX、刘XX负担6973元,被告桑X、石门县XX公司负担11200元,被告湖南省XX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XX或者代表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XX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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