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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是否为民事主体,其何时存在与消灭

发布者:高登蕾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9日|分类:公司法 |710人看过

设立中公司是否为民事主体,其何时存在与消灭

 

   《公司法》没有设立中公司的概念,其他法律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设立中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单位在短时期内是实际存在的,且其时常发生民事行为并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偶尔也发生涉及以设立中公司为民事主体的民事纠纷,故探讨设立中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为筹建公司、准备公司成立后的营业等可能需要在社会中与第三人发生交易,例如雇佣公司职员,购买必要的办公设备,租用厂房等,这些民事活动是由设立中公司进行的,为设立中公司设定权利及义务。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公司虽然未获得主体资格,但承担设立公司任务的人已经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或者其他主体的名义为设立中公司安排了民事活动,设立了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参加了行政法律关系,在公司未获得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之前,设立中公司有可能实际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设立中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得到普遍肯定的,其分歧在于如何归属或者落实设立中公司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

 设立中公司的特点符合《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和《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主体中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除公民、法人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将其他组织界定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设立中的公司符合《民法总则》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的特征,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设立中公司存在时,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进行活动或者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其设定权利义务,应当被认为是合理的,如果设立中公司尚未存在,还不具有承载法律关系主体的雏形,任何民事主体均不得向其推卸义务或者责任。我们需要界定设立中公司是何时产生并存在着的,这样才能合理分配各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设立中公司是何时产生的。一般情况下,公司设立活动必须完成三项工作:第一,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协议并制作公司章程;第二,认股人向公司认缴股份或者缴纳出资;第三,办理申报审批、登记手续等。这几项工作一般是依次顺序进行的。首先,发起人合意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签订设立公司协议、投资人协议等,按照协议的安排签署公司章程;其次,发起人认缴股份,向他人募集股份或者接受缴纳的出资;最后,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等。在实务中,也可能这些活动被记载是同一天完成的。一般认为,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自签订设立公司协议或者投资人协议之日起即应认定为开始了设立公司的活动,设立中公司即存在了。如果发起人未签订设立公司协议,直接签署公司章程,也可以认定签署公司章程之日是设立中公司产生之日。因此,自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之日起,应当认定设立中公司产生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结合其他事实或者证据,以这几项工作被记载的最早时间确定设立中公司产生的时间。

 设立中公司何时消灭。公司登记成立之日,应为设立中公司终结之时。公司成立后,设立公司的使命完成,其创设的民事主体已经产生,临时替代公司的预备载体应不复存在,设立中公司应当消灭;公司设立失败或者设立取消的,设立中公司应当消灭;公司设立活动开始以后,申报设立公司未获得相关国家管理机关批准、发起人协议解除设立公司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放弃设立公司等导致设立公司活动终止的,设立中公司应当消灭。

 总之,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共同目的,以合同关系建立设立中公司的组织构架,设立中公司具有临时性和过渡性的特点,在经济交往中其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时常是被交易对方认可的,设立中公司符合《民法总则》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确认,在民事交往中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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