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6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具体请求包含车损13900元,评估费690元,交通费440元,拖车、施救、停车费1100元,请求判令赔偿11905元。
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8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豫U×××××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兴公司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2016年4月26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
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刘某某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39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90元。
后原告为修理该车花费修车费13900元,故车损按照13900元计算。
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拖车、施救、停车费1100元。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60元,根据原告来往路程及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5890元。
同时查明:豫U×××××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U×××××号小型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周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周某某未到庭说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故周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故周某某应赔偿原告11723[(15890-2000)×70%+2000)元。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一万一千七百二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减半收取四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三十元,共计一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一百六十九元,原告刘某某负担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延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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