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33年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65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
主要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赢、被告刘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周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3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7时10分许,刘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回郭镇中心幼儿园门口处与周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周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刘某支付周某的医疗费后,不再赔偿其他损失。
周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500元。
刘某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为周某支付医疗费。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的损失。
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担范围内赔偿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13)、营养费1,200元(20×60)、护理费6,573.70元(39,990÷365×60)、交通费200元,计8,363.70元。
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依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8,363.7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景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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