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婚前就多次因给付彩礼等存在隔阂。
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半个月,被告就曾提出离婚要求,其后长期回娘家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2014年12月22日,原告曾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
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返还婚前给付彩礼30000元及价值18640元的金首饰(包含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手镯、黄金戒指),并承担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在小学、初中时都是同学,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到2014年6月,双方是因为原告的工作原因才开始分居生活的。
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说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价值18640元的金首饰(包含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手镯、黄金戒指)一直在原告家中存放,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只有10000元,且双方已经登记结婚,被告不应再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此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三开门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四条、手提箱二个、暖壶二个、洗脸盆二个、花篮二个;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
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存放。
原告称婚前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有共同债务30000元,并申请证人牛某某、卜某某证明其主张,证人牛某某证明其在原、被订婚时在现场见到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和四件黄金首饰,并听说婚前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被告仅认可收到彩礼10000元。
证人卜某某证明其在婚前借给原告30000元,原告在2013年11月20日给其补了借条;被告称其不清楚原告借款情况。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巩义市河洛镇沙鱼沟村民委员会(沙鱼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困难。
被告在庭审中也提交了沙鱼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娘家系拆迁借居户,现家庭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后于2014年6月即开始分居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暂。
2014年1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
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登记结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短暂,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彩礼。
关于婚前给付彩礼的数额,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10000元彩礼,且原告申请的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30000元彩礼,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较为适宜。
对于原告所称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根据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该债务产生于原、被告结婚前,不应作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所称价值18640元的黄金首饰(包含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手镯、黄金戒指),被告称这些黄金首饰一直在原告家中存放,对于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手镯、黄金戒指的去向双方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处理。
双方认可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三开门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四条、手提箱二个、暖壶二个、洗脸盆二个、花篮二个,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三开门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归原告郭某所有;
三、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四条、手提箱二个、暖壶二个、洗脸盆二个、花篮二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以上财产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被告张某某;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