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程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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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毒品犯罪案辩护(四)

发布者:沈程方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6日|分类:毒品犯罪 |30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2076号检验报告表明:在刘****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13.5克, 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1%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 1753号 检验报告及更正说明表明:在营口市鲅鱼圈查获的白色晶体3袋,净重14.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 1754号 检验报告及更正说明表明:在张****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查获的白色晶体2 袋,净重196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2%

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辽)公(刑技鉴(化 验)字【2014】106号检验鉴定报告表明:在张****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0. 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每100毫 克检材中含有56.1毫克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45.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抚顺市上缴毒品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张****承租房内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均已上缴,在刘****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已被沈阳市 公安局铁西分局禁毒大队起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抚顺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4520日,在抚顺市顺城区城东门市将被告人张****抓获时,在三楼居住房间的床箱内,收缴单筒猎枪一支及猎 枪子弹1发。经鉴定:该枪支为重庆长安机器制造厂生产的HL12-102唧筒式单管猎枪,可配置国产12#猎枪弹,能够击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另案处理的陈****供述,大概是2000年,张****刚开个小浴池,我去抚顺时把一把猎枪放在张****那了。猎枪是铁管的,枪把是棕色的,全长大约是80cm。枪内有没有子弹我记 不住了。

2、被告人张****供述,2006年前后的一个冬天,陈****向 我借钱,就把一支单管猎枪押我这了。我把枪放在我睡觉的床 箱里了。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回执表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5 月20日,在被告人张****居住的房间内床箱中搜出用浴巾及褥子包裹的编号为HL12-1029005235的单筒猎枪一支及子弹一发,依法扣押、收缴并拍照附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经被告人张****辨认后确认,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房间床箱 中为其藏匿单筒猎枪之地点。

5、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抚)公(刑)鉴(痕)字【2014】05号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表明:送检“枪支”为重庆长安机器制造厂生产的HL12-102唧筒式单管猎枪。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

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郭****、 张****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安****于2014年5月 23日被抓获,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13日被抓获的事实。

2、 抚顺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抚劳批字(84)第 5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88)越法刑字 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1998 )新刑初 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本溪市溪湖监狱释放证明书、江苏省句容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表明,被告人张****因盗窃,于1984 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5日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 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安****因犯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6月7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泉 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3、 现场检测报告书表明,经对各被告人尿液样本进行检测,被告人张****、安****、张****、张****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 结果均呈现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郭****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 测,结果呈现甲基苯丙胺阴性。

4、 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 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鉴定人(安****)案发时意识清 晰,对案发的经过、目的叙述完整、准确,有一定的自我保护, 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故判定被鉴定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安****)行为当时无精神异常;完全 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运输毒品 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张****犯非法持有毒品 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提其从湖北离开时不知道携带了毒品之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张****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千克证据不足,被告人张**** 只应对其运输到榆林服务区给刘****的1千克甲基苯丙胺及在 麻将室内搜出的约2千克甲基苯丙胺分别承担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之辩护意见,经查,不但同案犯朱**、郭****证实被告人张****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运输的是朱**** 用于贩卖的5千克甲基苯丙胺,并按朱****指令进行贩卖,被 告人张****在侦查阶段也曾经予以供述,且其对帮助朱****将 其中部分毒品进行交易的事实始终予以供认,故被告人张**** 之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之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 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没有贩卖毒品的 行为,只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且所运输之毒品大量掺假,数量不清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与张****运输甲基苯丙胺5 千克,并帮助将其中部分毒品进行交易的事实不但有同案人朱****供述证实,被告人郭****亦多次供认明知同案人朱****贩卖 毒品而帮助运输并进行交易,且经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检验鉴 定,甲基苯丙胺含量达到50%以上,故辩护人之上述辩护意见无 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自愿认罪,且系受他人指使从事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予认定为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并愿 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 查属实,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郭****明知朱****贩卖毒品,仍帮助朱**** 将用于贩卖的5千克甲基苯丙胺运输至抚顺市,并按照朱**** 指令将部分毒品送至指定地点进行交易,另被告人张****还通 过被告人安****帮助陈****贩卖甲基苯丙胺300佘克,被告人张****、郭****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 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与贩卖、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 安****帮助被告人张****贩卖甲基苯丙胺300佘克,其行为构 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5. 1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 8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郭****系受朱****指使 从事贩卖、运输毒品活动,被告人安****系帮助被告人张**** 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应予认定为从犯, 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 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陈****贩卖甲基苯丙胺300佘克的事实, 其家属又自愿代为履行部分财产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 告人张****家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 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 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 10万元);

二、被告人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9 日。财产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四、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 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五、 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 2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折抵刑期2日。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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