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孙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住河南省方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月15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凭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指控的部分盗窃金额有异议,其中第四起是5万元,第五起是3.9万元,第十起是3万元,第十六起是3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第十起、第十六起盗窃数额应分别为5万元、3.9万元、3万元、3万元;2、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3、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孙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仅参加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八起犯罪,其他的犯罪事实其不知道也未参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黄某构成盗窃罪及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八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十八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黄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十八起事实不应认定;2、第四起事实的盗窃金额应为5万元,第五起事实的盗窃金额应为3.9万元,第十六起事实的盗窃金额应为3万元;3、黄某在实施第十一起、第十二起盗窃时,没有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黄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黄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第四起盗窃数额为6万元及第十起盗窃数额为3.1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供述的该两起事实所盗现金数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与之相印证,且有银行取款单予以佐证,故该两起盗窃数额应分别认定为5万元、3万元,该指控的盗窃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在实施第十一起盗窃时,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第十一起、第十二起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黄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五起盗窃数额为3.9万元、第十六起盗窃数额为3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现金为4.9万元,并有银行取款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盗数额应为4.9万元;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及证人刘某1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从银行所取现金4万元被盗,并有银行取款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盗数额应为4万元,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符合坦白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系刑讯逼供作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虽提出其被刑讯逼供,但未提供相关的线索、材料,且其对实施盗窃的情节作了详细供述,其供述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黄某提出除指控的第十八起事实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其不知道也未参与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除指控的第十八起事实外的其他十八起犯罪的证据不足,该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银行取款单、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黄某实施了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