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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康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孙晓赢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8日|分类:旅游 |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康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XX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A,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XX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XX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康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康XX驾驶豫AXXX号越野车行驶至XX中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XX处理,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头皮血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645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6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260元,车损215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9044.32元,护理费135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3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20元,
被告康XX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原告的鉴定是在出院后两个月作出的,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规定,而且鉴定意见最后一页中有:“被鉴定人A左上肢麻木无力,可待完善材料后另行鉴定”,说明鉴定时间不成熟,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按70天计算,护理费按60天计算较为合适,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所有工资表工作人员签名字迹相符,有造假嫌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以3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A驾驶XXAVJ699号越野车沿巩义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经巩义市XX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XX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共住院3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9446.97元,原告出院后,陆续到巩义市XX医院检查治疗,花费916.75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363.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康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85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南XX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花费检查费70元,
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巩义市XX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68.67元,
原告的母亲A出生于1945年1月23日,其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梁园区XX,为城镇,到原告定残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A已满70周岁,A育有一子三女,长子A,长女A,次女A,三女A,
同时查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参照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的鉴定意见计算,为9594【28472元/年÷365天×(33天+90天)】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XX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990(30元/天×33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660(20元/天×33天)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巩义市XX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68.67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的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8306.1(2768.67元/月÷30天×90天)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母亲A已满7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XX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931.53{15726.12元/年×【20年-(70周岁-60)】年×10%÷4人}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XX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82.9(24391.45元/年×20年×10%)元,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52714.43(48782.9元+3931.53元)元,原告主A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车辆损失经巩义市XX委托,郑州XX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2015年1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21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康XX驾驶的豫AXXX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XXX号越野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A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A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A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A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XX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203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营养费为660元,共计22013.7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9594元,误工费为8306.1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71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73914.5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73914.53元,原告的车损为21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215元,
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4129.53(10000元+73914.53元+215元)元,扣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还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12013.72(22013.72元-10000元)元,鉴定费损失1400元,鉴定过程中检查费损失70元,评估费损失100元,共计13583.72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A承担9508.6(13583.72元×70%)元,由于被告A已支付给原告2985元,扣除已支付的数额,被告康XX还应赔偿原告6523.6(9508.6元-2985元)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不成熟,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进行伤残评定的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于肢体骨折的患者,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通常为出院之日或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距原告事故发生已满3个月,故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时间并无不当,被告平安XX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XX公司对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八万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五角三分;
二、被告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康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二千二百一十七元,由被告A、巩义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XX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XXXX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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