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崇圣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7日 12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3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崇圣,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8〕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畅、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李崇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午极镇鲁家夼村西路段时,将顺行在前步行的谭某撞倒,致其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g,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午极镇鲁家夼村西路段时,将顺行在前步行的谭某撞倒,致其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g,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谭某于2018年9月24日因肺炎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已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杨某、于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