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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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蔡某以诈骗罪诋毁、贬低信誉、恢复名誉权一案

发布者:李熊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7日 12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县人民法院

被告委托代理人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熊

案情简介

原告蔡**诉称:我于2010年为被告董**代理一案件而开始彼此熟悉。2014年元月,被告电话告知我其与他人有近百万的案件在竹山法院审理,欲请我代理,口头约定案件两审至少需10个月,被告按每月6000元的底薪支付我误工工资6万元;被告承担两审期间我从广东至竹山的往返路费;首付我30000元差旅费及工资,其余部分一审结案时付清。被告向我的农商行卡上汇款30000元人民币,双方办理了委托书。第一次我从广东回竹山与被告一起到竹山法院提出文字检验申请,开庭时我又从广东到竹山,被告突然变卦不要求我代理,只要求旁听。我返回广东后近10个月时间,被告用打电话、短信、书面材料等方式,以诈骗罪诋毁我名誉,并在十堰市三堰车站、竹山县汽车站等人流集中地组织数十人以我是竹山县公安局追逃的诈骗犯为由,肆意广泛地污蔑我,贬低我的信誉,侮辱我的人格,特别是2014年5月4日自收到被告要杀死我的恐吓信后,就产生了惊呆,心神不宁而失去了正常的工作能力。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十堰市、竹山县两级新闻媒体上向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我因此案诉讼而需要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承办过程

接受委托后,李熊律师经过了解案情,庭审辩称,原告无法律专业资格,不能代理诉讼案件,拒不退还我的代理费,向原告索要已支付的代理费,原告拒绝返还。我未用口头、书面等其他方式侮辱、诋毁、诽谤原告的名誉或人格,也没有义务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没有代理资格,应积极妥善地进行处理,而不是消极对待,原告对此存在主要过错。被告董**在法庭上发表蔡**与徐**合伙诈骗他的言论方式不妥,有损他人的名誉,但其并非真正有意诋毁蔡**,且开庭审理时除双方当事人外,无其他旁听人员,并未在外部传播,不构成侵害名誉。故法院认为原告蔡**请求判令被告董**侵害其名誉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案诉讼而需要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无约定,也未实际发生,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被告胜诉。

律师意见:

关于此案李熊律师认为:名誉权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是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严重侵害到原告名誉,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本案被告并没有导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和人格降低,故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意见而取胜。


李熊律师:15年工作经验,主任律师、法学和心理学双学位、茅箭区政协委员。李熊律师曾获十堰市优秀律师、十佳律师、参政议政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3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