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贞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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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持公司印章签订保证合同,经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发布者:陆贞娟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12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4年8月,甲公司与某小贷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小贷公司向甲公司提供贷款1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乙公司对甲公司向小贷公司的借款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乙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小贷公司最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出其公司早在2014年4月就进行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上述《保证合同》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的,未得到公司授权,也未经过公司同意,且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备案印章,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义务。一审法院采纳了乙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小贷公司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原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印章也不是备案印章为由,判决乙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贷公司在签收一审判决后,依法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印章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保证合同应为有效,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乙公司提出的备案印章问题,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答辩、提交的委托手续和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一致,都没有备案编号,乙公司应当对公司印章管理不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乙公司虽然在《保证合同》签订前进行了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表更,但乙公司没有及时收回原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印章,小贷公司有理由相信持有印章的原法定代表人有权使用印章代表乙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原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乙公司应当对其进行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核实公章情况并及时收回公章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保证合同》应为有效,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乙公司和其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责任,可另行解决。

三、律师建议

为避免签订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尽量进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另外,作为公司管理人,应对公司印章进行严格的管理,对公司出具的空白合同、介绍信等进行相应登记,对于终止授权的,应当及时收回,以免因此成立表见代理导致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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