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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还是送养 发回重新审理

发布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2017年06月26日 10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李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及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借送养之名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其二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张某某委托,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

    首先、仅有上诉人供述,不能定罪量刑。

    纵观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拐卖儿童的,仅张某某一人的庭前供述,依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其次、定案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根据李某的供述可以证明,涉案的53000元是李某在事后自愿给张某的,范某某、孙某、闫某某等的证言对此也予以印证;张某某的庭前供述与此相矛盾,且张某某对其庭前供述已予以了否定。本案中可以证明涉案钱款系李某自愿给予的证据,体系完整且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是上诉人事前索要的证据,只有被张某某已否定的庭前供述,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该庭前供述应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取得的53000元是李某自愿给予张某的,不是上诉人拐卖儿童所得。原判决定案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再次、法无明文不为罪。

    张某某和张某前期是有要求补偿的想法,但没有明确的数额要求,依据《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法律禁止的是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二人的这行为也不为罪,况且这一想法在被拒绝后,二人也就此作罢。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李某、范某某、孙某的证言,可以印证上诉人张某某和张某在送养张某某给李某时,是在原来想要补偿的想法被拒绝的情况下,仅为改善子女生活环境而为的送养行为,没有出卖的目的,不属于拐卖儿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拐卖儿童,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

    二、仅就量刑而言,原判决对其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定张某某不是主犯。

    张某作为成年人,应该明白自身行为的意义及后果,其所称的行为是受张某某胁迫、欺骗而为之,均是借口。作为母亲,首先是一位女性,其天性是柔弱的,在其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将其子女送养他人,本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应予以同情的,但其不能一边利用他人,一边又说是被他人所胁迫、欺骗。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在其授意或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才为之,没有她的授意,张某某不会去通过亲属找收养人;收取现金时,张某也在场,数额多少其也是明知的,张某某从中借取部分钱款,也是征得其同意的,其是默许的,其送养子女的决定及行为才是本案发生的关键,其所起作用是决定性的,不能仅从表面上看张某某取得的现金多或张某值得同情,就认定张某某为主犯,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实为帮助犯,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决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

以上意见,请予以斟酌。

    二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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