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张某某、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某公司系罗某某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某作为罗某某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某公司转入张某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某转出至成某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某实际参与了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某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某某再审主张成某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某某、张某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某某依法应对成某公司欠付张某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某亦应与罗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情简介 一、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为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某某个人账户的情况。 二、张某作为罗某某配偶担任公司监事。自2017年至2018年,成某公司转入张某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某转出至成某公司账户4702240元。 三、张某某与成某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了《某某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该合同及某某造价公司出具的《成某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问题回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四、后张某某与成某公司因履行《某某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
裁判要点 本案中,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为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某某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成虎不能证明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某某应对成某公司欠付张某某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某公司系罗某某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某作为罗某某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某公司转入张某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某转出至成某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某实际参与了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某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某某再审主张成某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某某、张某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某某依法应对成某公司欠付张某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某亦应与罗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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